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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臧某、文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略)工作人员。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因挪用资金罪,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周口监狱服刑。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鲁山县张良信用社职工,现鲁山县磙子营信用社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臧某、文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臧某、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臧某因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文某另案处理。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在2005年至2008年间,利用在鲁山县张良信用社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股金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55.4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社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臧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文某辩称,信用社要求与被告臧某共同返还挪用资金55.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文某只能对其负有一定过错的三笔资金共计13.3万元承担责任,其余资金之返还与文某无关,因臧某有偷盖章行为。文某在信用社起诉之前已向检察机关退款9.5万元,此款应从文某应承担责任的三笔挪用资金中扣除。被告臧某的亲属已筹集某100余万元交到了信用社,该款远远多于司法机关认定的挪用金额55.4万元,该款依理依法应退还给被告臧某的家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臧某为原告张良信用社会计,被告文某系张良信用社职工,期间被告臧某利用在鲁山县张良信用社职务之便采用吸收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55.4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后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臧某进行公诉,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决臧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文某对其中13.3万元承认有过错。其余款项的挪用票据均有文某的私章。被告文某未被批捕并交纳保证金9.5万元。鲁山县X村信用社发出鲁检民督(2010)X号督促起诉书建议信用社对二被告挪用资金一事进行民事诉讼,以保护合法的集某财产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臧某对原告起诉表示无异议,且有鲁山县公安局及刑侦大队、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及督促起诉为证,故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臧某返还挪用单位资金5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对其中13.3万元款愿意承担责任。对其余挪用款项,因股金证上盖有文某所任职时的印章,被告文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文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文某辩称的9.5万元系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辩称亲属筹集某100余万元,是否应退还其亲属亦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集某财产55.4万元。

二、被告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臧某、文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留生

审判员贡恩法

审判员王某岩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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