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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有限公司与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韩某初字第x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劳资料科长,一般授权。

被告吉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韩某市X镇,系陕西XX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吉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韩某市X组人,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韩某市X组人,农民,系吉XX妻子,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诉被告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矿某的委托代理人侯XX、李XX、被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吉XX、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矿某诉称,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时隐瞒了与陕西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工作不太正常,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工作,当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10年10月停止了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终止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终止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是离开原告单位再没上班,后来被告向韩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未与前一个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患有疑似职业病,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08年8月份被告到XX矿某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XX矿某后担任井下瓦检员工作,当年10月份,被告在韩某矿某务局二院进行了身体健康检查,2010年5月份又到韩某矿某务局二院进行体检,7月份XX矿某劳资科通知被告检查出尘肺二期,停止上班。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到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检查结果至今未作出。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多次找原告领导协商未果,后向韩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担任井下瓦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找XX矿某负责人协商解决未果,向韩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委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裁决:1、由XX矿某支付吉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x.52元;2、驳回吉X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XX矿某立即与吉XX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妥善安置申请人。原告XX矿某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职业病体检,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到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体检,现职业病检查正在诊断期间。另查明,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合计为x.5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8月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本应自用工之日起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x.52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是否患有职业病,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吉x年9月至2009年7月的二倍工资x.5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韦XX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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