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牛某某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岗石村委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赵某甲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赵某甲返还其土地使用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岗石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解除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赵某甲返还其土地使用权。临颍县人民法院追加赵某乙、牛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351-X号民事判决。岗石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岗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原审第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3日,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村委会办公用地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赵某甲,协商如下:1、赵某甲向村委会交纳11万元,下余5万元折成建好房屋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2、房屋建成后,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交付村委会永久性使用,四间房产所有权归岗石村委会……。协议签订后,赵某甲将11万元交付岗石村委会,岗石村委会给赵某甲出具收条一份。2001年7月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下发临政[2001]X号文件,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两冻结三停止”,赵某甲以此文件要求停止建房为由,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依约建房、交房。2005年10月15日,赵某甲与赵某乙、牛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与岗石村委会签订协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乙、牛某某,赵某乙、牛某某在2005年11月8日分别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1月30日,岗石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位于县X路西段北侧,该土地使用权原系岗石村委会,因岗石村委会欠刘会平钱,刘会平起诉后,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临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刘会平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中将岗石村委会拥有使用权的该宗土地拍卖过户给了刘会平,刘会平办理了用地手续。土地过户后岗石村委会又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刘会平将土地证退回给了岗石村委会,岗石村委会在未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下与赵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还查明,时任岗石村书记的赵某金(又名赵某),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05年2月27日,分7次向赵某甲借款用于办公、总计金额5万元。2006年12月5日,岗石村委会又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借款事实,称借款属“借本村村民赵某甲原土地转让协议所说的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于2001年7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虽然岗石村委会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后经原该土地使用权人刘会平追认,《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赵某甲在签订协议后交付11万元现金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赵某甲未按约建房、交房是因为政府行为造成的,属超出当事人意志范围的不可抗力。后岗石村委会又分次借用赵某甲下余5万元的协议款用于办公费用,应视为赵某甲履行了协议义务,故赵某甲已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岗石村委会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岗石村委会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岗石村委会负担。
岗石村委会上诉称:1、1999年12月2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临法执字第13-X号裁定书已明确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岗石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在与赵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经土地使用权人刘会平追认,虽未否认《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分多次借用赵某甲下余5万元的协议款用于办公费用,应视为赵某甲履行了协议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岗石村委会从来没有向赵某甲借过款,岗石村委会在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交岗石村委会永久性使用,四间房产所有权归岗石村委会。由此可以看出,岗石村委会转让土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卖钱,而是为了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原审判决怎么能认定视为赵某甲履行了协议义务呢赵某甲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已违反了岗石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岗石村委会请求解除与赵某甲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岗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岗石村委会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已超过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赵某甲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乙、牛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的(1999)临法执字第13-X号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刘会平,被执行人为岗石村委会)内容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临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于1999年元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确认的义务,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过户给了刘会平,过户后被执行人又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刘会平将土地使用证退还给了被执行人,因此,该土地使用权仍属被执行人岗石村委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岗石村委会办公场所土地使用权仍属被执行人岗石村委会。”2001年7月3日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经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赵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15日,赵某甲又分别与其妻牛某某及其弟赵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中的109.9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牛某某,将其中的358.8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乙,并经临颍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变更登记,于2005年11月18日为牛某某和赵某乙分别颁发了临国用(2005)第X号和临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还查明,原审中,赵某甲提供2000年7月25日至2005年5月10日岗石村委会向赵某金出具计款x元的借据4份,2001年11月20日至2005年2月27日赵某金向赵某甲出具计款5万元的借据7份,以及赵某金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内容为其于2001年底到2005年底任岗石村支部书记期间借赵某甲原《土地转让协议》所说的5万元款作为村办公费用的证明一份,赵某甲以此证明岗石村委会向其借款5万元,其已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中下余5万元土地转让的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赵某甲主张赵某金在任岗石村支部书记期间,岗石村委会借赵某金款用于办公费用,赵某金又向赵某甲借款。岗石村委会对赵某甲提供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主张岗石村委会从未向赵某甲借过款,赵某金系赵某甲之弟,赵某金向赵某甲出具借据及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某金于2005年辞去岗石村书记后,至今未向岗石村委会交接及算清账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岗石村委会请求撤销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返还其土地使用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的(1999)临法执字第13-X号裁定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会平诉岗石村委会欠款纠纷的(1998)临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案件中,将岗石村委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过户给了刘会平,因过户后岗石村委会又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刘会平将土地证退还给了岗石村委会,遂裁定被执行人岗石村委会办公场所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仍属岗石村委会。故岗石村委会在2001年7月3日与赵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为转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涉案土地依法进行处分,双方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后经原该土地使用权人刘会平追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01年7月3日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某甲先向岗石村委会交现金11万元,下余5万元折成建好后房屋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房屋建成后,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交付岗石村委会永久性使用,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岗石村委会。”由此可见岗石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下余5万元的土地转让款,而是折成建好房屋的东头二层、三层各两间,即为了取得该约定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岗石村委会于协议签订后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某甲,履行了协议义务,赵某甲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甲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土地转让款11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因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9日发出临政[2001]X号《关于加强城区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整顿建设秩序,自通告发出之日起,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两冻结三停止”(冻结建设用地审批,冻结已批项目建设,停止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权属证的审核发放工作),致使赵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因政府行为未能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建房,没有履行交付房屋二层、三层各两间给岗石村委会的合同义务,但赵某甲在之后长达5年之久的时间里,在县政府已允许在县城规划区内建房的情况下,仍不按照协议履行建房及交房义务,且于2005年10月15日与其妻牛某某及其弟赵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牛某某、赵某乙,故赵某甲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赵某甲的违约行为已使岗石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因牛某某、赵某乙受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并非善意,故赵某甲与牛某某、赵某乙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岗石村委会诉请解除其与赵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主张岗石村委会的请求已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甲应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岗石村委会,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岗石村委会亦应返还赵某甲已付11万元土地转让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赵某甲已付该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赵某甲主张岗石村委会7次向其借款计5万元、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下余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赵某甲为支持其该主张,所提供证据为岗石村委会借其弟赵某金款向赵某金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其弟赵某金借其款向其出具的借款条,二者之间以及与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均非同一法律关系,赵某甲主张岗石村委会借其款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岗石村委会借赵某金款,应由赵某金向岗石村委会主张,赵某金借赵某甲款,赵某甲亦应向赵某金主张;其二,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对下余5万元土地转让款折成建好后的房屋四间约定明确,双方如对此协议履行方式予以变更,同意以支付下余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方式代替交付四间房屋的协议义务,亦应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变更,故即使岗石村委会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双方互负债务,因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互负的债务不能抵消,故亦不能因此免除赵某甲按照协议履行将建好房屋中的四间交付岗石村委会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岗石村委会分多次借用赵某甲下余5万元的协议款用于办公费用,应视为赵某甲履行了协议义务,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赵某甲与岗石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不予履行协议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岗石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岗石村委会诉请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351-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甲分别与牛某某、赵某乙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三、解除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赵某甲于2001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赵某甲承担;
四、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甲已付土地转让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1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赵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