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之母。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11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5年3月24日因盗窃少量财物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4月6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7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法定代理人纪某荣,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确山县X镇X路中段的\"都市丽人\"内衣店偷走内裤29条,后店员江某甲等人追上并夺回内裤,在转身走时,刘某某将其捅伤,经鉴定,江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人易XX、杨X、郭XX、李XX、易XX、孟XX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给其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7896.0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07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没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都市丽人\"内衣店偷走内裤29条,该内衣店店员江某甲、易某丽追上被告人刘某某夺回内裤,在二人返回店里时,被告人刘某某从背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江某甲捅伤,在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江某乙损伤为轻伤。
江某甲伤后被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抢救,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7896.07元,医嘱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法定代理人纪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江某甲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又有被劳动教养之劣迹,用刀具伤害未成年人,应予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予赔偿。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7896.07元,误工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396.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事项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96.07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恒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