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患有不孕症。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爱讲假话,对家庭不负责任,将所有收入都挥霍掉。2005年,我们收养一女儿,家里经济更为紧张,被告不尽没有缓解家里的经济状况,而且还欠他人债务。2009年,我同被告到上海、福建打工,被告未向家中拿一分钱,腊月25日还有债权人到家讨债,无奈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抵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养女王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薄某某1991年与前夫离婚,婚生子由其前夫抚养。被告王某某1998年与前妻离婚,养女王x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在淇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养女王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又收养了次女王xx。为缓解家庭的经济状况,原、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后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无责任心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都经历了离婚对个人及子女带来的严重伤害,现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并共同抚养、教育收养的两个女儿,双方均有组成幸福、美满家庭的愿望,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可弥补其夫妻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无责任心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况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