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赵某苗、姜园园,现均上学。原、被告婚姻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原告的感情,更可恶的是被告用假项链骗原告,使原告上当受骗,婚后关系一直很差,整天吵嘴、打架,毫无一点感情,在大女儿三岁时,原、被告去法院离过一次婚,由于被告求情才勉强过日子。几年来,被告到处散布谣言,说原告有作风问题,屡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对此,原告无脸见人,无法正常生活,愤而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中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1990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两个聪明可爱的女儿。婚后原告的父亲一直与我们一起生活,我赡养老人二十几年,并为老人送终,对此原告的所有亲戚都非常感激,他们都不支持离婚。然而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违背夫妻间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考虑到这里面有第三者不道德使然,不完全是原告的过错,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相对和谐的成长环境,对目前的困境,为了避免继父母家庭给孩子身心造成再度伤害,在夫妻双方不解除婚约的前提下,我提出与原告分居的办法,房子由原告居住,我在外租房居住,这样小孩可以自由地随父或随母生活。综上所述,我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依然牢固,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分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人巩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属孤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姜园园,现均上学。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了缓解矛盾,与原告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