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与郑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宋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锋、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9日,被告郑某应原告朱某的请求,驾驶杨国柱所有的豫x号丰田牌小轿车带着原告朱某和朱某的合伙人王某以及杨国柱一起到河南省栾川县汪坪铁选厂要账,返回时行至嵩县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郑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刑事拘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朱某陆续给付被告郑某现金14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2009年2月28日,被告郑某给原告朱某出具收条一份:“先后收到朱某十四万元(用于交通事故处理)。”被告郑某为处理交通事故,自己也支出费用约4万元。因被告郑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后被告郑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郑某认为自己无偿为原告朱某和王某帮忙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于2009年5月14日将原告朱某和合伙人王某诉讼到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受益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后被告郑某经过考虑撤回了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系原告朱某垫付。原告朱某陈述还给付过被告郑某其他款项共计x元,被告郑某不予认可,原告朱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4月28日,因原告朱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告郑某借款20万元迟迟不还,被告郑某要求原告朱某给其出具说明一份,原告朱某在说明中保证该借款于2009年5月底前如数归还。因原告朱某没有履行承诺,2010年7月8日,被告郑某将原告朱某诉讼至该院,要求原告朱某归还借款。原告朱某抗辩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郑某的合伙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且被告郑某答应过此款与原告朱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款相互冲抵,因此原告朱某不同意归还该借款。2010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某限期归还借款20万元。在判决书中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此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合伙投资款。宣判后,原告朱某没有上诉,对生效判决也没有提出申诉。判决书还认定对于原告朱某支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的分担问题,原告朱某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解决。但原告朱某坚持认为被告郑某与其存在合伙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该院向原告朱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该院庭审后认定该1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受益人和义务帮工人分担损失,但原告朱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其他受益人分担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朱某应归还被告郑某借款20万元,对此生效判决,原告朱某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提供的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郑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效力,故对原告朱某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是在为原告朱某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朱某支付给被告郑某的14万元并非借款,原告朱某基于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郑某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某垫付的诉讼费5500元,该款属于借贷性质,且被告郑某予以认可,愿意返还,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为其垫付的诉讼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朱某负担3410元,被告郑某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从2006年4月16日起,上诉人朱某就和被上诉人郑某、王某、杨国柱四人合伙投资栾川县汪坪铁选厂,有郑某签订的认股协议书为证,后因投资被骗,四人于2007年2月份便到栾川县公安局报案,四人均写有书面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上清清楚楚的写明了四人合伙投资栾川县汪坪铁选厂的事实以及被骗的事实经过。此事已经栾川县公安局受理。郑某到栾川是办理自己的事情,发生交通事故,是郑某个人开车技术的问题,同去的三人都会开车,没有人强迫郑某一定要开车,是郑某主动开的车,且开车明显是个人行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人管,出于双方是老邻居、又是多年朋友的关系,朱某不能见死不救于是多次为郑某借钱垫付赔偿款,才使得郑某没有被判刑,事后朱某怕郑某不认账,才让郑某补的,本来是让打成借条,但郑某不给写,所以郑某才不情愿的于2009年2月28日给朱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否则朱某更是什么手续都没有。请二审依法撤销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称与被上诉人郑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郑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朱某为其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被上诉人郑某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朱某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上诉人朱某的该上诉理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郑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朱某所称的为被上诉人郑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朱某释明,此项费用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非上诉人朱某所称的借款;据此,上诉人朱某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原审判决查明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有误,实为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该笔误之处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宝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