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无逮捕必要,次日被取保候审。由于被告人云X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2010年5月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1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覃X为了要被害人刘X参与非法传销以帮其找工作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10时将刘X从湖北嘉鱼县X区凤凰园金鑫宾馆后面的一处他们从事非法传销的七楼租住房。当天下午和晚上覃X陪刘X到街上游玩及上网。3月14日11时许刘X不愿参与传销组织准备离开租住房回家时,覃X与李X、云X、汤XX、樊XX拉住刘X,屈XX、张X两人堵住租住房的门不准其离开。之后覃X等人要求刘X白天在租住房的客厅听网络传销知识,晚上覃X、李X、云X、汤XX轮流反锁房间,不准其离开。3月16日21时30分刘X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覃X、李X、云X、汤XX等人非法拘某刘X58小时。该院以被告人云X犯非法拘某罪,且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云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覃X打电话给刘X称可以介绍刘到冷水滩区的酒店里做事。2009年3月13日10时许,刘X从湖北嘉鱼县X区,覃X将刘带至冷水滩区凤凰园金鑫宾馆后面一租住房内。当天下午和晚上,覃X陪刘X到冷水滩区街上游玩及上网。次日上午11时许,刘X发现覃X等人是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后就准备离开租住房回家,覃X与住在租住房内的李X、汤XX、樊XX及被告人云X拉住刘X,屈XX、张X两人堵住房门不准刘X离开。之后,覃X等人白天在租住房的客厅内向刘X讲授网络传销知识,晚上就由覃X、李X、汤XX及被告人云X轮流看守刘X。直至3月16日晚上9时30分许,刘X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解救出来,刘X被非法拘某58小时。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云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X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受害人刘X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云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云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云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原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