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路兴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附近的丁字路口左拐时,与同向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吕相林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9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