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趁其大伯赵某不在家之机,到赵某所住屋内,将靠窗户桌子左面抽屉的四张存单和700元现金盗走,后赵某乙将赵某某的身份证骗出,到桃园信用社将四张存单共计x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