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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诉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1月份后,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陈某甲经人介绍到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从事门卫和清洁工作,田某某与陈某甲一起在学校居住。1998年1月2l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陈某甲1997年l2月17日至31日清运垃圾14天,每天工资10元,共计140元。1998年1月份清运垃圾,工资300元。1998年1月6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陈某甲担任学校老干部院门卫,领取工资250元。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间,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内从事基建工程,不需要门卫人员学校未向陈某甲发放工资,但田某某夫妇二人仍在学校内居住。2005年1月26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支付田某某2004年11月份8天和12月份北门卫工资380元。2005年3月8日和5月10日的工资表显示支付陈某甲1月及2月份北门卫工资600元和3月份及4月份北门卫工资600元。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3月13日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支付田某某2005年5月份至2O06年2月份间的门卫工资,月工资400元。2006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发放的的是陈某甲3月份北门卫的工资400元。2006年4月和5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陈某甲和田某某二人的工资,月工资分别为550元和400元。从2006年6月份起,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领取人员即为陈某甲,月工资为900元、包括保卫和垃圾工两份工资。2007年7月30日,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陈某甲签订劳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乙方(陈某甲)同意根据甲方(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作需要,担任门卫兼清洁工作;乙方月工资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陈某甲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2009年2月底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准备将门卫人员更换为保安公司的专业保安人员,遂通知陈某甲不再负责门卫工作.要求陈某甲搬出保卫室,专职负责清洁工作,遭到陈某甲的拒绝。双方为此引发争纷。之后,陈某甲、田某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驻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陈某甲)解除劳动合同;2、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陈某甲补缴1997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支付陈某甲失业保险金448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退还押金100O元,共计x元;4、驳回陈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田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甲、田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期间,原告田某某提交技校退休职工冯林生证言一份和蒋永安、谢世弼,付行敏及李国顺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与陈某甲从1997年11月份起即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也提供蒋永安、谢世弼、付行敏及李国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其四人在陈某甲、田某某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对有关情况并不清楚。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26日,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有支付田某某2004年11月份8天和12月份北门卫工资380元。此后至2006年5月份止,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发放的有田某某的工资。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在此期间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田某某系农民工,依法不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由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没有为田某某缴纳失业金,使原告田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当对原告田某某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为原告田某某缴纳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支付原告田某某失业保险金726元和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负担。宣判后,田某某、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某某上诉称:1、应认定其1997年11月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2、本案应视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向其缴纳三金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和工资。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上诉称,田某某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进行确认。上诉人田某某的丈夫陈某甲于1997年11月份到上诉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担任门卫和清洁工作后至2004年11月份前,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均是陈某甲的工资,据此可以确认陈某甲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工资发放表上并无田某某的工资,不能确定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陈某甲的工作及休息场所均在单位门卫室,田某某作为陈某甲的妻子随陈某甲一起居住生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此期间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005年1月26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有支付田某某2004年11月份8天和12月份北门卫工资380元。此后至2006年5月份止,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资发放表显示发放的有田某某的工资。根据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确认在此期间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份起,工资发放表显示的领取工资人员即为陈某甲。2007年7月30日,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与陈某甲签订劳动协议,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工资发放表没有显示田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与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4年11月起至2006年5月份止。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原判以田某某系农民工为由,认为其不享有医疗保险待遇不当,应予纠正。由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没有为田某某缴纳失业保险金,使田某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当对田某某予以赔偿。2005年5月份后,田某某与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之间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应依法向田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田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技工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笫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笫一项为:驻马店市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田某某缴纳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驻马店市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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