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某范的民事官司经1991年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1995年经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从其南屋西山墙往北拉一直线与陈某范的过道相接。2009年春,陈某乙私自将原告垒的墙上拆去50公分,原告打110,派出所去后才停止。2010年4月27日上午,陈某乙把滑县法院执行庭执行时原告垒的墙拆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拆除的1995年滑县法院执行人员执行时原告所垒的院墙,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之父陈某范(已故)与陈某甲宅基地纠纷于1991年12月11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甲从其南屋西山墙往北拉一直线与陈某范的过道相接。被告此次拉院墙是从被告过道向南与所建新房相接,让出县法院所判决的还余约半尺,并不是陈某甲所说的侵占原告的宅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陈某范、其婶尚瑞梅,因宅基纠纷曾于1991年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滑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予以执行,即按滑县人民法院(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原告陈某甲从其南屋西山墙往北拉一直线与陈某范过道相接。原告拉好墙后,双方多年相安无事。2010年4月份,被告盖好南屋后,因嫌原告拉的墙不直、砖缝宽、有洞不好看,想重新拉墙,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原告的墙大部分拆除,重新建了新墙,并有部分墙基压了原告的墙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安法民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5张和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1991)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5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某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拉的院墙,是经法院判决之后,法院执行时所建,已确认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陈某乙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院墙拆除,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拆除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