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又名汪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符明理,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小麦,原告以每斤0.8元的价格将每包重130斤,共43包,计款4472元的小麦卖给被告,被告当日未付款。三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小麦款,被告以小麦款已经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的证人称某某证言系被告之妻赵某所写。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小麦款4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宣判后,汪某不服,以其已付小麦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某将价值4472元的小麦卖给汪某,且汪某当日未向陈某某支付小麦款的事实汪某认可,陈某某无需举证。汪某提出三日后即2009年6月6日下午把小麦款支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不予认可,汪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汪某所举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汪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