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胡某某诉王某某、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村地勘河南总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天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变型运输机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二里井三里组路段时,因与其它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某某撞倒致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全额赔偿,原告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赔偿。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为酒后驾驶,我们只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变型运输机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二里井三里组路段时,因与其它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胡某某撞倒致伤,后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x.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护理费7544元(164天×46元/天);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2952元(164天×18元/天);6、误工费x.72元(164天×x元÷250天)。以上共计x.76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变型运输机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豫x变型运输机的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天安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开庭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x.04元医疗费应予认定。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4天及出院遵医嘱需护理4个月,按照我县同级护工的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64天×46元/天=7544元。

3、营养费,按每天18元/天×164天计为2952元。

4、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天×44天计为1320元。

5、交通费,认定为200元。

6、误工费,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及出院休养共计164天,因其在洪埠派出所担任协警存在误工,但其没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按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被告王某某及天安公司对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胡某某误工费为x元(x元÷365天×164天)。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04元,因其医疗费x.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x.04元应予扣除,下余x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变型运输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某为酒后驾驶,故其商业险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