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非法从贺某深处购买红塔山香烟18件,在没有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郝某甲雇佣被告人郝某乙跨地区将该批香烟运输到河北销售,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驾驶面包车走到安阳县X乡时,被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批香烟价值x元,零售价值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检验报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和未经许可经销香烟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