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22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至泌阳县X镇老汽车站门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9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血样提取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结论为:赵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9mg/x,告知被告人赵某检验鉴定笔录。被告人赵某驾驶信息及驾驶机动车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