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吉耀,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亦平、罗吉耀,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擅自堕胎,剥夺被告做父亲的权利,被告有欺骗感情、骗取财产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存在骗婚情形,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某告不知克制,导致被告露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且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并于2011年10月将怀孕七个月的胎儿作流产处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务,且未经原告允许将胎儿堕胎,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订婚之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24800元现金。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八套、宏基台式电脑一台、火箱一个、美的台式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沅江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某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期间也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被告林某的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八套、宏基台式电脑一台、火箱一个、美的台式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林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