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就没有再清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收回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10.2‰,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就没有再清利息,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月清息,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