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经商,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元月1日,被告黄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为了确保借款及时归还,被告黄某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以其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益阳市X路的工程款作为担保,并将该款转让给被告王某由其收取后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被告黄某将承建的益阳市X路的工程款转让给被告王某后,原告为积极配合被告王某办理相关决算事宜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但被告王某一直怠于某理相关付款手续。被告黄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接受转让的工程款后在担保范围内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某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转让给被告王某,并且已经向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帐款转让书》,应由被告王某偿还欠原告的750000元,愿意偿还2012年1月18日欠原告的29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黄某已经将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王某,在领取到该工程款后愿意立即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某阳市X路X路改造工程,并于某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二分,并委托被告王某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后转付给原告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王某为该笔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由被告黄某、王某在借条上签字达成协议,同时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黄某向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发出《帐款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以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某,由被告王某全权办理有关结算事宜,并在办理工程决算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高副总经理关禹中在《帐款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并签名。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某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办理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原告380000元,其中220000元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0元为归还原告协助被告王某办理工程结算垫付的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290000元,于某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750000元,由被告王某在担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领取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程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郭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