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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程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22岁。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辉),男,31岁。

被告余某某,女,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伞陂镇X村杨营村X组与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吴×受伤。原告伤后先后五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数十万元。原告于2009年就医疗费提起诉讼,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后,已执行完毕。此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残疾。被告程某某应对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余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文印费及生活开支等共计x.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余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50%的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应是合理损失,本公司对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生活开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260-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成立;

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

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及伞陂镇X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沈某某出院后仍然在继续进行治疗;

四、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文印费及生活开支票据,证明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

被告程某某、余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第三项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与其评定残疾等级的行为相互矛盾,原告的复查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村卫生室的证明无法说明原告的相应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就原告第四项证据,对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项目中超出合理范围的开支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潢川县X镇X村杨营村X路段时,遇原告沈某某乘坐吴×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北侧由北往南驶上国道。因双方均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原告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脑部受伤。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及信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均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我自愿担保程某某对吴×及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某的治疗费按交通事故责任给付,如有违反,该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直至法院诉讼阶段”。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随即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Ⅲ级脑外伤、右眼外伤、左锁骨骨折、脑脊液漏、脑积水。经该院脑外科对其脑部伤情进行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遂于2009年2月23日被转入该院骨科继续进行治疗。2009年4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左锁骨骨折暂不需手术治疗,定期复查、3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由于病情出现反复,原告又先后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共129天。上述治疗结束后至今,原告曾到该院进行过两次复查。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乘急救车自潢川向武汉转诊的费用7000元及治疗结束后返回的费用。2009年12月8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视力下降为五级伤残、双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拓展智力下降为七级伤残。

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26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元;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前后共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原告沈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尚有姊妹2人。其母冯×现年49岁,亦为农业人口。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万×”。2007年,被告自原车主处将该车购得,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此后双方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2月21日,被告程某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8)X号”文件批复的《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及吴×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某,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但该二人在遇紧急情况时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此事故发生并致原告沈某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程某某及吴×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沈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对吴×的损害求偿权。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程某某对于原告沈某某因事故所致的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自愿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某须对应由被告程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某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复查的医药费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531.8元。

二、交通费。因原告沈某某系头部严重外伤,其前往武汉抢救治疗、此后因伤情反复前往武汉进一步治疗及返回过程某,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确需支出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费票据为准计算两次,即:4400元(第一次入院)+2600元(第二次入院)=7000元;其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结束后返程某费用。因其所提交票据与治疗时间欠缺关联,故以两地间铁路旅客列车客运票价19元/人(铁路售票处数据)为准计算,即19元/人×3人×3=171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7171元;

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原告系农业人口,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12月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358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358天≈9351.1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沈某某受伤部位为头部,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9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两名护理人计算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219天×2≈x.8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4806.95元/年(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4%+1%)=x.3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住院129天,即:129天×5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450元;

八、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29天×5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450元;

九、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500元。

前述一至九项共计x.05元。

关于被告程某某、余某某、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35元、护理费x.8元、误工费9351.1元、交通费7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评定费共计x.8元。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x.8元×50%=6965.9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沈某某虽然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但被告程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对于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沈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某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评定费6965.9元。被告余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4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965元,被告程某某、余某某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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