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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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粮食局。

住所地尉氏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

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4日尉氏县工商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尉氏县工商局将尉东市X路东6897平方米非耕地租给被告尉氏县粮食局使用,年租金x元,1998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以后于每年的元月缴纳当年租金。2001年11月,尉氏县工商局与尉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家时,将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协议的权利分给了原告。分家后,原告及尉氏县工商局将分家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x元的租金,现仍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2、豫政(59)号文一份,证明尉氏县工商局与原告分家事实;3、尉氏县工商局与原告资产移交表一份,证明尉氏县工商局把协议中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4、尉氏县邮政局邮件回执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和告知了分家事实;5、租金计算表;6、原告与小东门村X组第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及公证书,证明租用土地的合法性;7、租金收据,证明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尉氏县X镇X村二组集体所有,尉氏县工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租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原告未将原告与尉氏县工商局分家的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实际缴纳租金的是案外人东关粮库;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第二联上的经手人签字,证明租金是东关粮库缴纳的;2、杜XX的询问笔录一份;3、代码证,证明被告是企业法人,法定场所一处;4、证人梦XX和租金收据,证明2005年2月东关粮库与原告协商一致,仍有东关粮库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尉氏县工商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尉氏县工商局将尉东市X路东6897平方米非耕地租给被告尉氏县粮食局使用,年租金x元,1998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缴纳,以后于每年的元月缴纳当年租金。2001年11月,尉氏县工商局与尉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家时,将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协议的权利分给了原告。分家后,原告将分家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8月2日仅缴纳x元的租金,2005年2月东关粮库缴纳土地使用费x元,现仍欠原告2003年至2008年的租金x.8元/年×6年-x元=x.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结合本案,尉氏县工商局与被告尉氏县粮食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尉氏县工商局缴纳租金,被告仅把租金缴纳至2002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没有依约定按时缴纳,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尉氏县工商局和原告分家,尉氏县工商局将合同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也及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缴函,债权发生转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债务人,其债务转移必须经过本案原告或者尉氏县工商局的书面同意,合同成立后被告既没有征得尉氏县工商局的书面同意,也没有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债务转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东关粮库是实际缴纳租金人为依据,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发生转移给东关粮库,本院认为,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以东关粮库曾经实际缴纳租金为由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转移前,被告仍有履行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义务,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尉氏县X镇X村二组集体所有,尉氏县工商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租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租赁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缴纳租金是在合同期内,是持续状态,况且原告已进行了书面通知,被告也缴纳部分租金,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粮食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尉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金x.8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尉氏县粮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淑芝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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