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杨某何、杨某、武某伟、杨某献相约去南阳买农药灭扫利毒鱼,当晚四人回到武某伟家,又约武某某等三人一起携带农药灭扫利,到丹江河武某洲河段投放农药毒鱼牟利。毒鱼所投放的农药顺河下流,自2月1日(腊月二十九)起,造成下游刘XX、李XX等十余家网箱养殖户的网箱鱼大量死亡。案发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刘XX、李X等十四家养殖户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X、姬某、魏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淅川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水样检验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