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向彭某县X村民李某乙购买林木,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李某乙出面办理。张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1日通知李某乙组织工人在李某乙家山林小地名“屋后头”实施林木采伐,共计采伐马尾松49株,柏杨某15株,活立木蓄积为64.013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彭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曾某某、杨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记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便组织工人采伐山林中的马尾松和柏杨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初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个月2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明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瞿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