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胜利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第三人:姜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第三人: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5章第42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股东。而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召开股东会未能事前通知原告付某,并于某日作出解散公司的重大决议,且公司股东会内容违法,没有达到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显然该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6月27日做出的解散公司的决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于某东会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了原告,并且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作出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是经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辩称:应公司董事长提议及通知,公司全体同事在6月27日召开会议,会议内容真实有效;会前十日董事长分别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也接到了通知,因此第三人认为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陈某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100%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1、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2、决定设立董事会,选举陈某、付某、张某为公司董事;3、决定设立监事会,选举高某、姜某、徐某为公司监事;4、确认了股东出资方式及缴纳期限;全体股东均同意决议内容并签字。同日,公司召开首次董事会决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0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100%的董事出席了会议,经公司董事会100%的董事表决同意,会议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陈某为公司副董事,聘任付某为公司经理,全体股东均同意决议内容并签字。2010年9月25日,陈某、张某、高某、姜某、徐某委托付某去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事宜,2010年10月14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付某的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张某、高某林、陈某在决议上签字,姜某、徐某、付某未在决议上签字。原告付某诉称公司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其参加会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辩称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原告付某参加会议,程序合法,不同意撤销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电话通话记录,原告付某庭审中承认通话记录中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但并不能证明是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5章第4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2010年9月25日,陈某、张某、高某、姜某、徐某委托付某去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事宜,递交材料显示付某出资比例为26%。2011年9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付某诉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陈某、高某、姜某、徐某、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即(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9%的股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某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5章第4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该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6月27日股东会的召开地点虽然在原告付某的办公室,同时被告也提交了10日前的电话通话记录。但被告不能证明电话通话的内容,同时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电话通话内容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事会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司各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问题,因原告已就此问题单独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再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