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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小保马一台及大型拖拉机一台,租期从2009年6月26日起,每个月租金为7000元,租金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原告的机械燃料用油和工作机的修配件费用,机械手人员的食宿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购买修理配件花费880元。协议履行满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及修理费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租金及购买配件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且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履行只有9天,而不是1个月,租金应以实际履行的天数计算。原告所称的880元的修理费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小保马一台及大型拖拉机一台,租期从2009年6月26日起,每个月租金为7000元,租金结算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如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工将机械拖走。原告方机械燃料用油和工作机的修理配件费用、机械手人员的食宿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协议规定的各种费用结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如有违背上述条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进住被告所施工的工地,2009年7月5日,因原告的小保马达不到施工要求,被告而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8月22日原告拖拉机的司机马新志(又名马某)将拖拉机开走,被告支付给马新志工资1500元。原告的小保马因原告不愿拉走至今还停放在被告所租的院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无果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09年6月20日雪松路东段梅彦富农机配件销售部880元的售货清单一份。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履行实际期限支付租金,因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000元,即每天233元,又因本案原告实际施工9天(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2097元(233元/天×9)。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个月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配件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因该清单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即租赁合同形成之前,原告也未提交证明该配件用于施工期间的证据,且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用88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20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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