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由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芳庭小区第X号楼X层中户的房屋,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由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芳庭小区第X号楼X层中户的房屋出售于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2009年1月21日,被告将该合同收回。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出售于他人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x元房款,而被告却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支付购房款即2008年3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