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陈某卫、史少伟(后三人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8块,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喜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2579元。
2、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陈某卫、史少伟(后三人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16块,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喜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5206元。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陈某卫、史少伟(后三人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准备盗窃铝锭,发现保安未睡遂离开,当晚该四人又到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北预制板厂盗窃冷拔丝60公斤,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喜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冷拔丝价值270元。
4、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陈某卫、史少伟(后三人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将堆放在露天场地的31块铝锭盗走,后卖到渑池县X乡X街李某喜的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x元。
二、抢劫罪
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陈某卫、史少伟(后三人另案处理)开车到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盗窃铝锭16块,外运时被保安发现,陈某卫逃脱,被告人王某甲与郭某、史少伟同保安发生厮打,后王某甲、史少伟逃脱,郭某被当场抓获。
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报案材料,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关于王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王某甲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认为自己只是为摆脱保安抓捕而和保安互相撕扯,不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