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浦上片仓山园9#-1。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福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闽榕仓劳仲(2010)决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于同年7月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但其于同年7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正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于2010年6月18日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就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仓劳险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于2010年6月24日收件处理。行政复议期间,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仓劳险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福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依据,直接作出裁决,有违事实和法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但其于同年7月21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以“行政复议期间,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仓劳险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等理由作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是出于推脱其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之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系于2010年7月1日收到福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如不服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0年7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