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再审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唐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判决。唐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唐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某甲的代理人唐某乙、被申请人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公布韩某某账户自2006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的进出帐明细表;3、判令韩某某退回彩礼、赠品约x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某甲、韩某某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证。结婚时唐某甲支付韩某某8000元彩礼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韩某某娘家陪送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阳牌摩托一辆、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十床。唐某甲、韩某某外出务工期间,购置有台式电脑及桌椅一套,液化气灶一套、电动车一辆。唐某甲存款4114.37元,韩某某存款x元。唐某甲与韩某某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唐某甲、韩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唐某甲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唐某甲婚前所给韩某某8000元,韩某某购买嫁妆等物,故不再返还。韩某某存折本上小额的存支,应视为正常开支。双方分居后各自存折上之款归各自所有。韩某某在唐某甲姐处干活及偿还外债8000元,唐某甲自述是合伙,因涉及他人,可另行处理。双方的社会保险归各自所有;因韩某某系弱者,唐某甲可给韩某某适当扶助。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大阳牌摩托一辆、组合柜一套、被子五床、台式电脑及桌椅一套、液化气灶一套、洗衣机及存款4114.37元归唐某甲所有;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五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及存款x元归韩某某所有。三、各自的社会保险卡及存折上之款归各自所有。四、唐某甲给韩某某扶助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
唐某甲上诉称:要求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判决,对韩某某不分配共同财产。理由是:1、双方在深圳打工两年间,韩某某共利用秘密账户隐藏转移共同财产9500元。2、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小额存支、正常开支。3、原判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不公。韩某某隐瞒转移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且不应给其经济帮助。
韩某某答辩称:1、没有隐瞒财产,取款中有1400元用于生活却被唐某甲拿走,唐某甲自己也承认。因生活需要和给父亲治病一次性取款3200元,另有2200元寄给父亲。作为女儿,为父亲治病支付一定费用是应该的,是公开的,不存在转移隐藏问题。2、财产分割适当。在深圳打工期间,唐某甲每月工资至少2300元,家里生活和房租费用都是用我的钱,婚姻已经如此,不愿与其再多计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唐某甲称韩某某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某离婚后生活确有不便,判令唐某甲给韩某某扶助费2000元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元由唐某甲负担。
唐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公,偏向一方。不应将家财大多数判给韩某某;韩某某背着唐某甲向娘家汇款9500元,应认定为转移财产;夫妻各自管理的存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不应给韩某某扶助费2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存折上的小额存支应认定系正常开支,唐某甲称韩某某隐瞒转移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适当。韩某某离婚后生活不便,唐某甲给予适当扶助费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王浩
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