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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要求(略)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系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朱某要求被告(略)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王某、被告市某某局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朱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王某、朱某申请获得原(略)某某局颁发的《(略)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补贴金额为捌万元。2009年12月9日,王某、朱某购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公寓,缴纳了首付款13万元,并附上《(略)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2010年6月8日,王某、朱某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适货补房。2010年6月23日,受王某、朱某委托的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原(略)某某局申请发放8万元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时至今日仍未发放。请求判令市某某局向王某、朱某发放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捌万元。

被告市某某局辩称:市某某局未发放王某、朱某的经济适用房贷币补贴的,有相关政策依据。《(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款和《(略)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享受货币补贴政策的条件之一是房屋建筑面积不能超过120平方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明显超过120平方米,虽系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仍不能享受货币补贴政策。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略)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对符合(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保障对象进行货币补贴。2009年7月31日,王某、朱某申请获得(略)某某局(现依法变更为市某某局)颁发的《(略)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确认“经审核,你户符合我市经济适用某某条件,凭此证购买符合规定的自住住房时,可获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捌万元”。2009年12月9日,王某、朱某购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公寓X栋X房。2010年6月8日,王某、朱某取得上述房屋的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2平方米,系王某、朱某共同共有。2010年6月23日,王某、朱某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向(略)某某局申请发放捌万元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略)某某局认为王某、朱某不能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予发放。王某、朱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略)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略)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报告》、《委托书》、《(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规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凭证的保障对象,应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X区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成套商品房一套,但户型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设部规定的12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略)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发放凭证》上已注明,凭此证购买符合规定的自住住房时,可获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捌万元。王某、朱某对所购买并申请货币补贴的某某公寓X栋X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2平方米,已超过《(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对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规定,王某、朱某向市某某局申请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捌万元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X、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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