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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11日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9日婚生一女名秦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因生活琐事把原告打了一顿。被告从不做家务,经常在外赌博彻夜不归,赌输之后回家找原告要钱,稍有不从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常常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痛不堪言。被告在外面找了一个女人,常常几个月不回家,打电话也找不到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育费300元至2017年2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民权街社区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和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秦某,现在本市X街小学就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2月份被告下落不明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产生矛盾均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解决,致使矛盾逐步加深。原、被告于2008年就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郭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随郭某某生活,从2009年6月起至秦某成年止,秦某某每月支付秦某抚养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春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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