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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4日下午,李某乙在靖州县城用其盗窃所得的一台摩托车作价1000元抵给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给李某乙约4克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400元。

2011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靖州县X镇鹤山坡向金某甲、“军巴浪”贩某了约重0.3克的海洛因,得一部手机和人民币90元。

当日13时许,接报的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X镇鹤山坡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4.36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海洛因物证照片、收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李某乙、强某、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8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某毒品8余克;2、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及被告人唐某到案情况;

2、证人金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9月1日12时许,“军巴浪”、金某甲以一部旧手机和人民币90元向唐某买了约重0.3克的海洛因吸食;

3、证人李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份,李某乙盗窃了一台男式摩托车,然后以1000元抵给唐某,唐某给李某乙约4克毒品海洛因和人民币400元;

4、证人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唐某找丽某某借一千元钱去买摩托车;丽某某从来没有要唐某保管过摩托车;

5、被扣押的海洛因(照片)及收某、电某、人民币等物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及数量的事实;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对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强某的证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某甲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某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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