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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钦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与被告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牛某骑电动车将其撞伤。其为此支出医疗费x.56元、误工费667.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x.06元。

被告牛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贺某的车撞到了其电动车前轮而自行倒地的;2、事故发生后,其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医院诊断原告并无问题,仅开了几副消炎药,后其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达成口头协议给付原告150元营养费,以后双方互不追究;3、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其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

2、农村医疗点出具的处方10张及收据1份,欲证明在村医疗点输液支出584元;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单据8份,欲证明支出医疗费1326.71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单据1份,欲证明支出医疗费8414.86元;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欲证明支出医药费300元。

3、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常建明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45天,护理费为4500元。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某。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1年6月20日,本院依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部感染与车辆相撞致其摔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7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贺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肺栓塞与车辆相撞致其撞倒无因果关系。原、被告质某,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引用病历错误且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存在逻辑错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四种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7日,在克井镇X村西头鑫鑫旺商店门前,被告牛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贺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陪同原告贺某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医生诊断后称原告没事,给其开了消炎药,当天在医院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5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贺某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2月14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肺栓塞,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2010年12月13日,贺某到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原告贺某及其丈夫常建明均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常建明护理,常建明系司机,月收入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相撞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拍片取药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是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肺栓塞而发生的费用,但经鉴定原告贺某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肺栓塞与车辆相撞致其摔倒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治疗该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要求被告牛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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