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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某诉人程某、被某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隆安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丁。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戊。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己。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黄铁。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程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隆安有限公司(原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隆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经理。

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曹某丙、上诉人曹某丁、上诉人曹某戊、上诉人曹某己因与被某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被某诉人程某、被某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隆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集团隆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黄铁、被某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程某、被某诉人超大集团隆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明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的近亲属。2009年11月6日14时许,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属超大集团隆安公司所有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隆安县X乡方向沿县道506线往隆安县城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县道506线0KM+150M时,适有曹某明驾驶自行车于程某所驾车辆的前方同向行驶,行驶中曹某明驾驶的自行车突然由路X路中间,程某刹车避让不及,与曹某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明受重伤及双方两车不同程某的损坏。

曹某明因被某伤当场昏迷,事发当日被某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l、特重型脑挫裂伤;2、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脑疝;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2010年6月13日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特重型脑挫裂伤;2、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脑疝;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第7后力骨折;8、右肺部感染;9、右侧气胸。出院时情况: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患者全身器官衰竭,病情较重。出院时由医院救护车护送回家。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受曹某丙某委托,于2010年6月17日到家中对曹某明做临床检查,进行伤残程某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曹某明构成交通事故㈠级伤残、㈩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曹某明于2010年7月9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进行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从曹某明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达到醉酒标准;桂x大客车前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前轴制动平衡力不合格,整车判定不合格。认定程某与曹某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曹某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x.06元,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已支付x元,超大集团隆安公司已支付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陆某等五人的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19天(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6月13日),按每天40元计,共219天×40元/天=8760元。误工费,因曹某明年龄已高,事实上不存在误工,陆某等五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曹某明属重危伤者,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2人,陆某等五人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245天(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7月9日)×38.35元/天×2人=x.5元。鉴定费,曹某明因交通事故致重伤,进行伤残程某鉴定是必要的,对陆某等五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2300元鉴定费应获得赔偿。交通费,陆某等五人未能提供往返的具体人员、地点及相应交通票据,但因陆某等五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及前往医院护理患者等产生交通费用确实存在,可酌情赔偿6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因曹某明年龄已高,事实上不能抚养他人,陆某等五人主张被某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曹某明已死亡,陆某等五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曹某明的死亡确给陆某等五人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陆某等五人依法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赔偿标准按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某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赔偿数额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确认陆某等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护理费x.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6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某合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十款第(四)项的规定,曹某明与程某责任比例确定为40%、60%。程某是超大集团隆安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超大集团隆安公司承担,程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某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等五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赔偿陆某等五人医疗费用(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护理费x.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元,扣除其已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还需赔偿x.5元。余下的陆某等五人的损失医疗费用为x.0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60元共计x.06元,由陆某等五人自行承担40%即x.82元,由超大集团隆安公司承担60%即赔偿x.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x元,尚应赔偿原告676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护理费x.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元;二、超大集团隆安公司赔偿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63.24元;三、驳回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负担1418元,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420元,超大集团隆安公司负担380元。

上诉人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曹某明因交通事故构成㈠级伤残、㈩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侵权行为即已实施;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侵权责任即已确定;定残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即已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情况、经常居住地情况确定。因此,曹某明享有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曹某明偿付残疾赔偿金,如此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实现对残疾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完整保护。曹某明虽于2010年7月9日死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只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对于残疾赔偿金并未规定“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故一审法院以曹某明已经死亡为由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不是按照受害人的年龄确定的。曹某明于1941年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8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上中国农民的劳动年龄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更何况,现实中达到退休年龄的很大一部分人也有继续工作的情形。因此,陆某等五人根据误工时间(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为245天)和因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民年均x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9395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以曹某明年龄已高为由不支持陆某等五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太低,不符合当地的经济情况,而且本案原告人数较多,8000元落实到每个人的金额较小。综上所述,陆某等五人对一审判令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护理费x.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以及判令超大集团隆安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63.24元,并无异议,但陆某等五人请求的误工费939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偿付陆某等五人请求的误工费939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由超大集团隆安公司偿付。

被某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陆某等五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综合考虑了当地的经济情况及本案中的相关情况确定的;对于误工费,一审已经明确了曹某明年事已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可能产生误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程某、被某诉人超大集团隆安公司未做答辩。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陆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请求赔付误工费939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就陆某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所提出上诉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问题进行审理。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因此,误工费显然是对受害人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害的赔偿,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赔偿原则上需要具备以下条件:⑴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尚未达到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或者在受害前因残疾、疾病或年老等原因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则不能主张误工费的赔偿;⑵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⑶受害人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具体到本案,曹某明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属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老年人,而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老年人不再从事工作或劳动,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由赡养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同时,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某、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老年人仍从事工作或劳动而有正常的劳动收入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老年人不存在因伤临时不能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陆某等五人主张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曹某明作为老年人仍从事工作或劳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身体、健某受到伤害,导致伤残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导致残疾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赔偿,其性质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有其固定的赔偿年限,一般以自定残之日起20年为其计算期间,60周岁以上的则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计算期间,75周岁以上的以自定残之日起5年为其计算期间。因此,残疾赔偿金主要解决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今后生计问题,目标是使其获得正常人的正常生活标准,至少不应当使其因为他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生活标准的太大落差。但是,本案中曹某明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0年7月5日定残后,即于当月9日死亡,故陆某等五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之事实基础已然丧失,如仍依侵害事实从定残之日即曹某明死亡前4天起计算12年固定赔偿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则有违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因此,陆某等五人作为曹某明的近亲属,应基于曹某明死亡的事实及其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曹某明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本院在陆某等五人仅诉请残疾赔偿金而未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判决死亡赔偿金,陆某等五人可就死亡赔偿金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予以抚慰所给予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客观性,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自身的抽象性、主观性而很难精确量化,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必须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某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已经综合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主要考量因素,并不存在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情形,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曹某丙、上诉人曹某丁、上诉人曹某戊、上诉人曹某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伍彦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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