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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2011年1月1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太康县X镇许楼会上,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80元,已退赃。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已退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领条、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太康县X镇X村集会上,将谢某某的仿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12月6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李某预谋后,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化验室内,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的康佳牌手机一部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李某当庭供述、失主谢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领条以及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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