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村委)、杨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张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6.8625‰,并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村委辩称:贷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张某辩称: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村委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29日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某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3、2006年11月1日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1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4、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张某村委、杨某、张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6.8625‰,并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三被告进行了逾期贷款催收。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转由现在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张某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村委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某、张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村委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为2020元,由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杨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