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3年因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1日被假释。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骑自行车在潼关县204县道上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货车司机翟某索要现金70元。同年8月18日前后,姚某又窜至204县X村附近,以砸车玻璃威胁,向货车司机王某索要现金200元。同年8月21日11时许,姚某又在上述地段以同样手段,向货车司机李某、卫某分别索要现金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勇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予以认可,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推一辆自行车在潼关县X村附近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由西向东的拉煤货车司机翟某索要现金人民币70元。二、同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姚某在潼关县X村附近,手拿石头,以砸车玻璃要挟,向货车司机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三、同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段以同样手段,分别向在此经过的油罐车司机李某、卫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姚某将以上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翟某陈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7时许,自己驾驶一辆货车往三门峡送煤,途径十里铺村东时,被一个中等个子的人推一辆自行车,给我要烟钱,否则要砸我的车玻璃,我只好给了他70元。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翟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姚某勇。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自己驾驶一辆大货车准备返回山西途径西北村时,被一个人推辆自行车手拿一块石头向我要烟钱,否则要砸车,在无奈的情况下,我分别两次给了他200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姚某。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自己驾驶一辆蓝色油罐车行驶到秦东镇X村时,被一个小伙拿块石头,以要砸车为由,要走我100元。
6、被害人卫某陈述,自己驾驶一辆货车途径秦东镇X村附近时,被一个推一辆自行车手拿石头的拦住要烟钱,在我无奈情况下,我给了他一百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卫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姚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指认作案现场确认无误。
9、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0、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被告人姚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日假释。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生于X年X月X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姚某供述,自己2011年8月16日至21日分别四次在县X村附近推辆自行车手拿石头,以要烟钱为由,向过路司机要了400余元,将要的钱买毒品吸食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借毒资,多次采用威逼、胁迫手段敲诈过往司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因犯抢劫罪被假释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