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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沅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1935年农历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丙之父。

原告张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5月20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家中没有经济权,难以共同生活,近几年打工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丙,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5月20日婚生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从2009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分居期间,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和冰箱各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并未表现出挽救婚姻的强烈愿意,加之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方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宜继续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丙所有;

三、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丙生活,原告张某乙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抚养费按年度支付,原告张某乙有探望婚生男孩王某丙的权利,被告王某丙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丙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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