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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吴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系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吴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郑彦海,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12时20分,赵某奎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行驶至方城县X镇X路与高速引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挂靠在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某幸受伤,出租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出租车乘坐人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三人共花去医疗费x多元,车辆损失x元。被告吴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共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3页);

(3)2010年9月8日清河乡X村委证明1份。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二、(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页);

(3)乘车人徐长明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页);

(4)乘车人黄某幸伤情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页);

(5)原告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x.04元);

(6)徐长明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

(7)黄某幸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

(8)原告后期治疗费证明1份;

(9)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元);

(10)车辆停运损失证明1份;

(11)车损清单复印件及修车费用发票各1份(共8页);

(12)原告的伤残鉴定书1份(共5页);

(13)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400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保险单复印件4份;

(3)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的车辆虽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名义营运,但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所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按具体的责任份额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3日12时20分,赵某奎驾驶被告吴某某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的豫x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金马某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镇X路与高速引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卢某驾驶的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某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方公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长明、黄某幸无责任。原告为治疗病情在方城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0年5月23日住院之日至2010年6月15日出院之日),花去医疗费x.0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和修车费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起诉来院,对于原告的损失x元(不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请求判令平顶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吴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2)原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今一直在方城县城经营出租车生意,系城镇居民。

(3)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x元)。

(4)原告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04元。误工费为3450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5月2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9月14日共计115天>115天×30元/天=3450元);护理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720元(24天×15元/天×2=720元)。

(5)需要原告扶养的家庭成员有:父亲卢某臣,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64岁;母亲王某芳,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61岁;儿子卢某熙,X年X月X日生,至事故发生时1岁半。上述人员均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在事故前一直靠原告扶养。所以,原告需扶养人卢某臣、王某芳的生活费为2626元(3388元/年×35年÷4人=2625.7元)。卢某熙的生活费为2795元(3388元/年×16.5年÷2=2795.1元)。

(6)原告的车辆在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配件及修理费为x元。

(7)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

(8)原告已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某幸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分别为3500元和2800元。

(9)原告所经营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3个月零9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9月1日车辆修理完毕之日)。对原告所经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参照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车每月收入为5310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起诉请求x元。

(10)赵某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被告吴某某质认其为实际营运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称其与被告吴某某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双方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11)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为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并于2010年3月22日和2010年3月19日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分别为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

(12)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卢某赔偿款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赵某奎驾驶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吴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的豫x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金马某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卢某驾驶的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豫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黄某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某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徐长明、黄某幸无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实际营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卢某臣、王某芳、卢某熙的生活费5421元、车辆维修损失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和黄某幸的费用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助费和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卢某臣、王某芳、卢某熙的生活费5421元、车辆维修损失x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赔偿出租车乘坐人徐长明和黄某幸的医疗费、误工费等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下余x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x元,原告负担30%的责任即4832元。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卢某x元(该款被告吴某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吴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3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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