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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女。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3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北边“东方家私”楼下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上,将乘客焦某的一个棕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6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28元)、镀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80元)、一部振华牌P88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6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某、退赃等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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