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起诉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郭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郭某不服,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某起诉的事项属个人间的经济纠纷,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郭某反映灵宝市公安局部分民警参与经营活动的问题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上诉人郭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其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