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0)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