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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薜某犯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薜某,又名薛X(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曾因犯抢某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某犯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部分

2011年5月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薜某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李某窜到长乐市区XX酒店附近,见被害人陈某丙手持钱包遂驾车靠近,被告人李某乘人不备,夺过被害人陈某丙的钱包后两被告人驾车逃窜,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三星手机、小灵通各1部(总价值人民币800元)。

(二)盗窃部分

1、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薜某、董某窜到长乐市X村,盗走王某丁停放在家门口的残疾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7元)。

2、2011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薜某伙同他人携带铁棍作案工具,窜到长乐市X村林某某车库内,砸坏停放在该车库的一部轿车的车窗,盗走放在车内的索尼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

3、2011年2月中旬晚上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窜到(略)XX花园楼下,盗走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丙、王某丁、游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中三轮摩托车价值经鉴定为4257元,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薜某、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薜某、董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薜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1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9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薜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薜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薜某、李某、董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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