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西峡营销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西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车于2011年4月4日在河南省西峡县X镇311国道分水岭处与朱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屈某和朱XX受伤及路产损失。交警队事故认定豫x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和乘坐人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x元,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左前臂和左腕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某为588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确定了赔偿结果。但原告所受损失封彦庆并未实际支付,后原告针对该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x.84元,对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治疗费共计x元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诉状所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此次保险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原告无责任,但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款范围内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拒赔。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亦拒赔。因此,我公司拒赔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屈某为其所有的豫x自卸车在被告处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4日15时10分,封XX驾驶豫x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西峡县X镇分水岭处时,与朱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原告屈某受伤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XX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屈某无责任。2011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左前臂和左腕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某为5880元。2011年7月8日,封彦庆与朱伟康、原告屈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封彦庆应赔偿原告屈某住院费、医某、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封彦庆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84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拒赔。
另查,原告屈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西峡营销部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屈某与封彦庆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封彦庆未按照协议中对原告屈某的赔偿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屈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西峡营销部要求赔偿。原告是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所受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屈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8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加上被告已赔偿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原告与封XX之间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西峡营销部应当在原告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6元、后续治疗费5880元,共计x.46元。对原告超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x.46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