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又名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原告廖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6月28日在田庄乡民政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谌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谌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有争吵,但我对原告有感情,我愿意改正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28日原告廖某与被告谌某在本县X乡民政室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名谌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济状况一般,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打闹,现原告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