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焦作市X区X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6克两包的毒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巡防队员秦长江、路顺利将两人当场抓获,并扣押两包疑似毒品和200元毒资。经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中其中1包共0.3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指认涉案物品照片及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扣押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