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肖某在广州、郴州开设“东星物流”货运站,承接两地货物转运业务。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应吕某(在逃)要求,从广州转运至郴州的货物中夹带假冒伪劣卷烟2600条,车辆抵达郴州市区时,被郴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及烟草稽查部门查获。经依法鉴定:该批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人民币146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的郴州“东星物流”货运站于2008年7月25日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证人范某、喻某、肖某某、彭某、彭某某及高安民的陈述,检查(斟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语音详单,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提取的相关材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