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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罗某诉被告陈某、周某、周某某、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资阳市X组,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南省昭通市X村X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武胜县X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告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安岳县X乡,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同上,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周X、XX共同法定代理人黄XX(二被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资阳市X组。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安岳县X镇,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代XX(被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川省资阳市X组。

原告刘XX、罗XX与被告陈XX、周X、XX、曹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0日、3月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X、王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文XX,被告周X、XX法定代理人黄XX,被告曹XX法定代理人代X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X、XX、曹XX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法院庭外和解,逾期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罗XX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之女刘XX在自家屋前的空坝里玩耍,被被告陈XX收购的一个占道摆放的废旧冰箱突然倒下,砸伤头部,并于2012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陈XX是该冰箱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某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X、XX、曹XX与刘XX之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某、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351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为配合城管迎接市里检查,将收购的旧冰箱搬运、存放和固定在宽5.7米,长约10米以上的人行空坝的内壁墙角下,用绳子牢牢固定在避雷线铁块上,并贴有警示标记。根据周X陈述,刘XX自行解开绳子、钻进冰箱玩耍导致被冰箱砸伤死亡,刘XX及其法定监护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与刘XX一起玩耍的被告周X、XX、曹XX及其法定监护某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主动承担原告合理费用10%的补偿金。

被告周X、XX法定代理人黄XX辩称,事发当天,小孩在自家门口玩耍,不知道刘XX是如何被冰箱砸伤的。事发之后,其与小孩才知晓。周X、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法定代理人代XX辩称,事发当天,曹XX未与刘XX一起玩耍,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XX系原告刘XX、罗XX的非婚生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X村XX组。因二原告常外出务工,刘XX平时随婆婆爷爷租住某重庆市X区X街X号,与被告陈XX居住某同一栋楼,两家分别在该栋楼的两侧。李家沱正街X号楼毗邻公路,其背离公路一侧,是一个狭长的地坝,也是附近几栋楼的住某上街的必经通道,平时常有小孩在地坝玩耍。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刘XX、以及被告周X、XX、曹XX在该栋楼前的地坝玩耍,刘XX来到其住某的另一侧,即被告陈XX收购并靠墙放置的旧冰箱、旧冰柜处玩耍,刘XX在攀爬冰箱的过程中,冰箱倒塌,刘XX当即被冰箱压在地上,压住某头部。被告陈XX在居住某二楼,听到冰箱倒地发出的声响后,即探头发现其收购的旧冰箱滑离墙壁后已平倒在地上,刘XX卡在冰箱门里,被压住某侧头部倒在地上。被告陈XX第一个赶到现场,抱起小孩立即送到重庆市X区花溪医院急诊。当天,刘XX因伤势危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症监护某。刘XX入院诊断为:1、左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大脑半球广泛性脑挫裂伤,3、左额颞枕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枕部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枕部硬脑膜破裂,7、左枕部头皮挫裂伤,8、左枕部头皮血肿,9、脑疝。2012年1月2日,刘XX因伤势较重,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刘XX、罗XX用去医疗费44729.54元,病历复印费80元,门诊CT费300元,尸体保存、转运费1580元,火化费680元等。

另查明,从2007年9月起至事发之日,刘XX就读于重庆市X区花溪XX幼儿园。被告陈XX系残疾人,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砸伤刘XX的旧冰箱系其收购后、临时放置在公共通道靠墙壁一侧。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了刘XX医疗费4000元,另垫付了在花溪医院的日用品及抢救费用共计356.91元。

原告刘XX、罗XX要求被告陈XX等赔偿刘XX被冰箱砸伤致死的医疗费、护某、死亡补偿金等损失未果,遂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XX、罗XX提交的:重庆商报新闻报道、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某病历、幼儿园学习证明、户籍资料、医疗发票、刘XX死亡医学证明、殡葬收据;被告陈XX提交的: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李家沱派出所调查笔录、花溪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付款收条、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日用品购物凭证、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某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XX、罗XX之女刘XX年仅6岁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共通道处玩耍,被攀爬的旧冰箱砸伤致死,被告陈XX作为该冰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陈XX虽辩称其用绳子将旧冰箱套在避雷线上,采取了安全某施,并举证证明其张贴过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某知义务,但本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陈XX在城市公共必经通道占道堆放其个人经商收购的旧冰箱、冰柜的行为,本身有违城市管理秩序,属于一种对公众的侵权行为;其次,被告陈XX虽然在堆放旧冰箱处张贴了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某知义务,但被告陈XX明知空坝常有附近小孩玩耍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某理责任,以致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XX自行解开了套住某箱的绳子引发安全某故,更说明被告陈XX占道堆放旧冰箱后采取的安全某施并不到位,故被告陈XX在刘XX于公共区域玩耍时被其占道堆放的旧冰箱砸伤致死的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XX攀爬冰箱玩耍,本身属于一种危险行为,刘XX作为年仅6岁半的小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辨别能力,其监护某对其安全某耍负有监护某任。二原告因外出务工而将刘XX交与婆婆爷爷共同生活,其监护某发生转移,刘XX的婆婆爷爷作为临时监护某,监护某力,导致刘XX被冰箱砸伤致死,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周X、XX、曹XX均为10周某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位小孩与刘XX同在公共地坝玩耍,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旧冰箱的倒下是被告周X、XX、曹XX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周X、XX、曹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刘XX攀爬冰箱被砸伤致死的事实及原因力,本院认定被告陈X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X的临时监护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刘XX、罗XX因刘XX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11.95元(44729.54元+300元+182.41元),护某800元(8天×50元/天×2人),交通费、住某、误工费酌情主张6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因刘XX随婆婆爷爷居住某活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计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酌情主张20000元,尸体保存、转运费1580元,火化费680元,以上损失合计443362.95元。被告陈XX应当赔偿原告刘XX、罗x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4356.91元,被告陈XX还应支付3059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刘XX、罗XX因刘XX死亡的经济损失305997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罗XX对被告周X、XX、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0元,本院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刘XX、罗XX承担1363.5元,由被告陈XX承担3181.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陈XX在给付上述款时径付原告刘XX、罗X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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