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6日向被告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父亲张某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带其去打预防针途中与被告薛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20天,支出医某2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医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某、护理费、营养费等2400元;2、后续治疗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医某2788.56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某的住院病历一套及医某单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2份;
3、误工费300元(其母亲的),提供济源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1套,欲证明其住院20天,由其母亲一人护理,母亲每天收入15元,计算20天;
4、护理费300元,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户口,没有工作,每天15元,计算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
6、营养费300元,按15元/天计算20天;
7、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损失共计4788.56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394.28元。
8、后续治疗费x元,其称经咨询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要求被告承担x元,如需要其可申请鉴定来确定后续治疗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其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某甲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事故的责任划分。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8时许,张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甲、刘艳)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镇北社蟒河桥东路段时,与未靠右通行的薛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薛某、张某乙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某,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某2788.56元,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情况:左眼上睑肿胀,眉弓处可见一长约5CM皮肤裂伤…出院情况:左眼睑无肿胀,皮肤裂伤处愈合良好,疤痕形成…”。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未赔偿原告损失。
2010年11月23日,薛某将张某乙诉至我院,要求张某乙赔偿损失x元,我院审理后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承担薛某损失的60%即x.9元。后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与原告父亲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某乙、薛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父亲张某乙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薛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某2788.56元,有病历及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某甲误工费,其母亲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为护理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故护理费应为302.67元(5523.73元÷365×20天),原告要求的300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的500元数额过高,且无相应票据证实,由于原告在本市住院,结合其住所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88.56元,被告薛某应赔偿40%计1515.4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根据病历显示其眼部的裂伤长达5CM,且已形成疤痕,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该面部损伤必然对其以后的生活产生影响,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251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515.42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