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马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被告苏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系孟某之夫)。
原告司某与被告孟某、苏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被告孟某、苏某于2010年8月27日,借原告款x元,2011年8月27日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年息1分2厘,二被告并用苏某荣土地证抵押。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某、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司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贰厘),借款人孟某、苏某2010、8、X号”2011年8月27日二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x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司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年息壹分贰厘),(用苏某荣土地证抵押)借款人孟某、苏某2011、8、X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双方借款合同依法组成,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2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负担起诉后利息,并对诉讼前利息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月息按1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陈登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晓雯